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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紫阳县家佳福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陕西自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族,住(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

被告紫阳县家佳福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系该公司管理人员。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紫阳县家佳福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紫阳县家佳福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从2007年11月被告李某一直以家佳福名义在原告处进购蔬菜和鸡蛋,并在家佳福超市销售,截止2009年9月3日,被告李某离开了家佳福超市,共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多次找家佳福超市要求结算李某下欠的货款,被告家佳福超市推卸责任。为此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

被告紫阳县家佳福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李某欠原告的货款与我公司无关。因我公司将蔬菜摊位是租赁给陈某利的,而李某在蔬菜摊位经营蔬菜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李某无任何关系,李某欠原告的货款由她自己偿还,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11月起被告李某陆续在原告处进购蔬菜和鸡蛋,并在陈某利租赁的紫阳县家佳福商贸有限公司的蔬菜摊位销售,截止2009年9月3日共欠原告货款x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李某所签的下欠货款花名表X,(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对薛文功的谈话笔录,证人金行成,吴家培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某所证实,并经当庭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在原告陈某某处进购蔬菜,赊欠货款的行为属于被告李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家佳福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李某的这一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李某赊欠原告货款应由其自己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给付下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紫阳县家佳福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紫阳县家佳福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诉讼费9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相国

代理审判员伍贤畅

人民陪审员吴秀祥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继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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