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黎民,系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贺某某于199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9月2日生一女贺某,2001年农历2月8日生一子贺某,2003年农历1月3日生次女贺某。我们婚后,一直在外打工,2007年6月份,被告开始有外遇,为此我们经常生气吵架,现已分居6个月,我们的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诸贵院,以求公断。
被告贺某某未答辩。
原告徐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是合法夫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于199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于1999年农历9月2日生长女贺某,2001年农历2月8日生儿子贺某,2003年农历1月3日生次女贺某。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结婚10余年,并生育三个子女,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要求离婚,未有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保府
审判员许和水
人民陪审员熊海峰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