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汀县X乡规划建设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宏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长汀县X乡规划建设局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宏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汀县人民法院(2010)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又以其已经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双方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解决为由,于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长汀县X乡规划建设局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4元,减半收取3182元,由上诉人长汀县X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计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文祥
代理审判员郭胜华
代理审判员陈水柏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