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臧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臧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1年11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1日依农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6年6月8日在南召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双胞胎女孩,取名臧1x、臧2x。婚后二人感情尚可,2010年3月4日被告因生气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臧1x、臧2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臧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2011年4月13日南召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于2010年3月4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某辩、未某某。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2011年8月25日对被告之父刘xx的调查笔录一份。
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1日依农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6年6月8日在南召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双胞胎女孩,分别取名臧1x、臧2x。2010年3月4日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双女儿,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起诉离婚,未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臧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奇
审判员张玲
审判员郑春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昌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