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金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
委托代理人宋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乙,男,44岁。
原告河南金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金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套米糠制油设备,设备由被告自提,交货地点为原告公司。合同订立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延迟提货,并在提货后一年多的时间内不支付剩余货款,系违约。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万元及违约金2.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持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所欠货款5万元及违约金2.6万元。经查,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被告张某乙代表息县富民植物油脂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且就该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息县富民植物油脂有限公司以产品质量为由已于2011年8月1日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河南金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立即把卖出的x米糠油生产机械产品全部召回拉去,并返还原告购买机械款52万元及利息;赔偿其损失x元。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张某乙与原告签订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原告以张某乙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金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慧敏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武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