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晖,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晖、被告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到洛阳市西工区X村“温馨旅社”,因未携带身份证与被害人田××发生吵骂后,持剪刀将被害人田××腹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田××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郭××、郭××、郭××、朱××、田××证言、辩认笔录、凶器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查明:案发后,受害人自2010年2月10日至2月22日及3月27日至4月1日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x元、误工费为1786.86元、护理费为29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营养费540元、伤情及伤残鉴定费分别为700元和65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另查:经受害人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确定为x.2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x元、误工费1786.86元、护理费2978.1元、鉴定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共计x.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洛伟
审判员:殷春昱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0一0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