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包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北京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北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张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承接了上海市某房屋(以下称某工地)的装修工程,案外人吴某向原告承包某工程,吴某自行找工人做工。原告从吴某处了解到,张某(系被告父亲)经案外人张某介绍,在某工地上为吴某做工。原告不认识张某,张某在上海十几年,一直以提供劳务为生活之需,张某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填写过任何相关的个人情况表给原告,吴某与原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张某和原告的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相对紧密性、长期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实质上是非正式、松散型的劳动关系。现要求确认张某与原告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2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经原告员工吴某的介绍至某工地工作,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包某口头承诺每日支付张某工资人民币(下同)80元。张某在工作中受原告的管理、对原告负责。包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也承认了原告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接了上海市某房屋的装修工程,2010年4月15日,张某至某工地工作,同月20日,张某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死亡原因为猝死。
另查明,被告系张某的女儿。
在2010年4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凌云派出所(以下简称凌云派出所)对包某的询问中,包某陈述:“今天下午15时30分许我接到沈某的电话,他说:‘小包某,出事了,你的工人睡到现在还没醒。’我就说那我过来看下,在路上我也通知了小吴。到16时许我到了某工地,沈某就说中午我看到他在睡觉,到现在一直也叫不醒。问我要不要报警,我说等小吴来了再说。我到了之后就看到我的工人躺在南面房间的一个沙发上面。……一般请工人干活都是由我手下的小吴去找的,我不去找的。”
在凌云派出所对吴某的询问中,吴某陈述:“今天下午15时30分许接到我们老板包某的电话,老板和我说我请的那个工人一直睡到现在还没醒,房东电话问老板了,所以叫我也去。”
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某室内设计及装潢、设计、制作各类广告,建筑材料等。
2010年4月23日,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1、确认张某与原告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赔偿金464,096元。
2010年5月1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确认张某与原告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提起诉讼。
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要经营业务是家庭装修,公司有两名员工即股东包某与竺某,包某负责承接业务,竺某负责工地管理,有业务时,原告就承包某公司以外的个人做或者分包某其他装修公司做。吴某与原告经常合作,吴某有时为原告做点工,即吴某自己做工,原告支付工钱;有时承包,在本案中吴某系承包某工地,原告与吴某没有签订承包某议,原告与吴某约定工程的质量及完工时间。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凌云派出所询问笔录、居民户口簿、居民死亡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某工地工作,该工地的装修系原告承接的业务,而装修又属于原告的经营范围,被告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对该工地的质量和完工时间也进行监督,可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实际状况,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院认定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20日期间,原、被告构成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公司与张某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人民币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晓燕
书记员韩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