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系原告郝××丈夫。
被告:侯××,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郝××诉被告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诉称:被告系原告表弟。2008年1月16日,被告称其要办水泥门市周转不开,提出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其在延安火车站有60余万元的债权,该债权收到后就给原告偿还。于是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据。同年2月28日和6月17日原告又分两次借给被告9万元,同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分别立有借据。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其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侯××辩称:(一)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收原告的入股资金2万元,并非借款14万元。原告系被告表嫂。2008年1月16日,被告以2分利借了原告5万元。过了一段时间,原告给被告打电话称其还有2万元,问被告要不要,2008年2月28日,被告从延安到原告家中,原告让被告将这次借的2万元和2008年1月16日借的5万元合计打了一张7万元的借据。被告觉得原告让了一个多月的利息,因高兴过头,只顾点钱,忘了抽2008年1月16日的那张5万元的借据。被告在返回延安的途中给原告打电话,言明5万元的借据忘抽了,原告称她撕了就行了。现在,原告竟然又将5万元未抽的借据拿出来起诉被告。2008年6月17日,原告又借给被告2万元,并给被告承诺,这2万元可以作为入股资金,可以不还利息,如果挣了钱,多给点款都行,现在却按民间借贷起诉。(二)被告并非分文未还。2009年2月3日,原被告将2008年2月28日那张7万元的借据的利息进行了清算,总计x元,扣除原告丈夫张××看病时被告给的4000元和原告寻门户借被告的1000元,被告给原告支付了x元的利息,原告给被告写有收据。同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008年6月17日所借2万元中1万元的本金,又于2009年9月7日归还了下余1万元的本金,原告给被告写有收据。现被告实际欠原告本金7万元及其2010年以后的利息。如果原告能实话实说,主动放弃5万元忘抽的条据的索债,被告所欠7万元本利可以一次性还清。
原告郝××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时间为2008年1月16日的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郝××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按贰分算,侯××,2008年1月X号”,拟证明被告侯××于2008年1月16日借原告郝××5万元,月利率2%;
2、时间为2008年2月28日的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郝××人民币柒万元整,利息按贰分算,侯××,2008年2月X号”,拟证明被告侯××于2008年2月28日借原告郝××7万元,月利率2%;
3、时间为2008年6月17日的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郝××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按贰分算,侯××,2008年6月X号”,拟证明被告侯××于2008年6月17日借原告郝××2万元,月利率2%。
被告侯××经质证:对上述3支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于2008年1月16日借了原告5万元,于2008年2月28日借了原告2万元,两支共计7万元,于是给原告写了7万元的借据,但忘记抽回1月16日的5万元的借据;另外,被告于2009年2月3日向原告还利息x元,加上原告丈夫张××看病时被告给的4000元和原告寻门户借被告的1000元,总计x元,是7万元本金从2008年2月28日起至2009年2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侯××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收据一支,内容为“今收到侯××利息壹万壹仟元整,收款人郝××,2009年2月X号”,拟证明被告侯××于2009年2月3日向原告郝××清偿利息x元;
2、收据一支,内容为“今收到侯××本金壹万元整,收款人郝××,2009年2月X号”,拟证明被告侯××于2009年2月3日向原告郝××偿还本金1万元;
3、收据一支,内容为“今收到侯××人洋壹万元整,收款人郝××,2009年9月X号”,拟证明被告侯××于2009年9月7日向原告郝××偿还本金1万元。
原告郝××经质证称:对证据1、2的两支收据无异议;对证据3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1万元还的不是本金,而是利息。
本院对原告郝××提供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3支借据,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侯××提供证据的认证:被告提供的3支收据,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郝××的丈夫张××与被告侯××系姑表兄弟关系。2008年1月16日,被告侯××向原告郝××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08年2月28日,侯××向郝××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08年6月17日,侯××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三笔借款,被告侯××均给原告郝××写有借据。2009年2月3日,侯××向郝××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x元。2009年9月7日,侯××又向郝××偿还借款1万元。上述三笔还款,原告郝××均给被告侯××写有收据。另,原告郝××承认其因寻门户曾向被告侯××借款1000元的事实,但否认被告侯××辩称的忘记抽回5万元借据的说法及原告丈夫看病时给的4000元一事。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向原告郝××借款14万元(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有被告侯××给原告郝某琴所写的三支借据可证,被告侯××对借据的真实性亦予认可;虽侯××称忘记抽回其中2008年1月16日一笔5万的借据,而且其中2008年6月17日的一笔2万元的借款属于入股资金,原告承诺不计利息,但侯××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上述两项抗辩主张,故对被告侯××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侯××向郝××借款三笔共计14万元(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侯××于2009年2月3日向原告郝××偿还1万元本金和x元利息的事实,有郝××给侯××所写的2支收据可证,郝××亦予认可,故对该还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寻门户向被告借款1000元的事实,原告亦予认可,此1000元应在侯××的还款数额中予以抵消。因侯××称上述所还1万元本金是归还的2008年6月17日一笔2万元中的本金,故从2009年2月4起该笔借款的本金剩余1万元,原2万元本金自2008年6月17日至2009年2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3021元,应从侯××所还x元利息中扣除。侯××称其于2009年9月7日向郝××所还1万元属本金,但郝××予以否认,称属利息,同时收据上没有写明该1万元属利息还是本金,应先按利息对待,扣除利息后下余的,按本金对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偿还借款x元及其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2008年1月16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偿还借款x元及其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2008年2月28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三、由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偿还借款x元及其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2009年2月4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四、执行上述前三项时,应扣除被告侯××已付的x元[(2009年2月3日所还的x元-3021元)+2009年9月7日所还的x元+原告郝××寻门户向被告所借的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郝××负担300元,被告侯××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鹏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强双林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霍晓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