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泽勋(特别授权),怀化市X区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机构代码证:(略)-3。
负责人龚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住(略)。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2012年1月4日作出的(2011)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海雄、代理审判员杨某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泽勋,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8年10月17日,被告杨某与陈某君、债务人舒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协议乙方),与原告邮政银行(协议甲方)共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保证期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某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某延期某,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某顺延至展期某延期某款到期某二年”;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第(五)项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某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2008年11月25日,被告杨某(协议乙方,借款人)与原告邮政银行(协议甲方,贷款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协议约定有以下内容:“借款本金100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某12个月,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偿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某,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邮政银行根据约定向被告杨某发放贷款本金100000元,到期某被告杨某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11年12月21日止,被告杨某尚欠原告邮政银行借款本金50285.59元,欠利息、罚息28246.94元。2008年11月25日,债务人舒某(协议乙方,借款人)与原告邮政银行(协议甲方,贷款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协议约定有以下内容:“借款本金100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某12个月,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偿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某,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邮政银行根据约定向债务人舒某发放贷款本金100000元,到期某,债务人舒某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邮政银行借款本金74449.95元,欠利息、罚息44166.01元。
原判认为:债务人舒某及被告杨某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向原告邮政银行借款100000元,两人借款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及时偿还义务,在原告邮政银行合理催收后仍未及时偿还,其违约行为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应承担纠纷发生的全部责任,所欠原告邮政银行借款本息应及时如数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某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某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被告杨某、债务人舒某及陈某君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邮政银行在被告杨某及债务人舒某借款后违背借款合同约定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时,起诉债务人杨某,请求判令其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作为债务人舒某借款的共同连带保证人,原告邮政银行请求判令其承担债务人舒某所欠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亦符合上述法律条款之规定,被告杨某在连带偿还债务人舒某所欠原告邮政银行的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舒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市分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285.59元,利息、罚息28246.94元。二、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市分行偿还债务人舒某所欠借款本金74449.95元,利息、罚息44166.01元。三、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市分行偿还自2011年12月22日至上述借款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964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了舒某、杨某、陈某君三人与邮政银行订立联保协议的事实,清楚地证明该贷款是舒某、杨某、陈某君三人联保贷款,既然是三人联保贷款,也就是缺一不可的贷款,即权利相等,还款义务自然对等,同样还款义务也应当是缺一不可。上诉人在一审中就郑重提出这一诉讼主张,但一审法院视而不见,一味偏袒被上诉人,象乌鸦吃柿子专找软的干,一审判决本应由舒某、杨某、陈某君三人共同承担的还款义务,由上诉人一人承担,显失公平,与法不符。应当追加舒某、陈某君为本案共同被告。其次,被上诉人用黑社会的手段对上诉人实施恐吓高压,造成上诉人精神上的恐惧和不安,患上了糖尿病,从而无法正常劳动,要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药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0000元。
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市分行答辩称:我行与杨某、舒某、陈某君三人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杨某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有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庭审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市分行与杨某、舒某、陈某君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市分行与借款人杨某、舒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某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某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市分行在杨某、舒某借款后违背借款合同约定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时,起诉债务人杨某,请求判令其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以及以杨某作为债务人舒某借款的共同连带保证人,请求判令其承担债务人舒某所欠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追加舒某、陈某君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当庭予以驳回。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用黑社会的手段对其实施恐吓高压,造成精神上的恐惧和不安,患上了糖尿病,从而无法正常劳动,要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其医药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0000元的上诉请求,一方面与本案属另一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其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裁决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4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向武
审判员胡海雄
代理审判员杨某平
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曾铀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