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魏某,男,30多岁,汉族,居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5月23日,被告魏某因急事向原告借款x元,立有借据一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一分半;被告愿将其位于瓦窑堡镇某处的一套住房作为贷款抵押。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一再推脱。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其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据1支,内容为:“今借到张某人洋壹拾贰万肆仟壹佰伍拾元整,三个月还清,要还不清,我的房子作抵押,房子是X楼,月利息壹分半,魏某,2010年5月X号”该借据背面记载“房子在某处,五楼是薛某,三楼是徐某某。”拟证明被告魏某向原告借款x元及其月利率1.5%的事实。
被告魏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张某提供证据的认证: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某提供的借据,经审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某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5%,至2010年5月23日,经双方结算,本息共计x元。当日,原被告约定:以此x元为本金,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3个月,并以被告位于子长县X镇某处的房子作抵押。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据1支,内容为:“今借到张某人洋壹拾贰万肆仟壹佰伍拾元整,三个月还清,要还不清,我的房子作抵押,房子是X楼,月利息壹分半,魏某,2010年5月23日”该借据背面记载“房子在某处,五楼是薛某,三楼是徐某某。”3个月后经原告张某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魏某偿还借款x元及其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x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5%,自2010年5月23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鹏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强双林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霍晓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