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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上海某休闲广场有限公司居间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家道,北京市高朋(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休闲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赛,上海汉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林甘霖,上海汉商(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诉被告上海某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休闲广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房产诉称,2008年3月25日,原告携准备租赁房屋的案外人中国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至准备出租房屋的被告处上海市X路X号看房后,由某保险公司的陈某在看房单上签字确认,同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客户/佣金某认书》,约定业主不准私下(或和其他中介代理)与上述客户签署租赁合约;中介公司佣金某客户租赁该物业的1.3个月租金;如业主私下与上述客户签署租赁合同,视业主违反本确认书之协议,必须支付本确认书规定之佣金某为对上述中介的赔偿。原、被告双方明确租赁客户为案外人某保险公司。此后,原告多次与某保险公司就有关租赁场地费用、免费停放自行车等问题进行商谈。但被告却在案外人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居间下与某保险公司于2008年7月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客户/佣金某认书》约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某民币x.56元。

被告某休闲广场辩称,被告为将其房产出租,曾在百度网上刊登出租广告,除由原告带某人寿分公司来看房外,还有多家中介带客户来看房。2008年4月18日某保险公司独家委托了某公司。故同年4月25日被告发函给原告,要求其在同年5月8日前取得某保险公司的独家代理,否则将终止双方的租赁事宜的合作,但原告没有在答复期内作出任何答复,也没有对合作终止提出任何异议。双方签订的《客户/佣金某认书》已经终止,被告在某公司居间下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没有对原告构成违约,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某主张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事实一:2008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客户/佣金某认书》一份,该确认书以上海市X路X号(上海某休闲广场)为物业,分别以被告为该物业的业主、原告为中介、案外人某保险公司为租赁该物业的客户,原、被告双方在确认书中约定:上述客户由上述中介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前后带领视察(看房)过该物业;此确认书自中介公司介绍客户看房起生效至客户与业主正式合约签定后为止。业主不准私下(或和其它中介代理/咨询公司合作)与上述客户签署租赁合约;中介公司佣金某客户租赁该物业的1.3个月租金(不含物业管理费);业主与客户签署正式租赁合约及收到客户支付的第一个月租金某全部保证金某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佣金;如业主私下(或和其它中介代理/咨询公司合作)与上述客户签署租赁合同,视业主违反本确认书之协议,必须支付上述规定之佣金某为对上述中介的赔偿。

事实二:某公司持与某保险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独家中介委托书》至被告处,也为某保险公司欲租赁被告在上海市X路X号的物业进行商谈。

事实三: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原告发出一封函件,称:由于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频繁带来各个中介公司前来洽谈上海某休闲广场的租赁事宜。因此望贵公司在二OO八年五月八日之前提供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贵公司的独家委托书(关于某休闲广场租赁事宜)。否则本公司将中止与贵公司这次某租赁事宜的合作。但原告届时未能完成被告在函件中要求的事项。

事实四:2008年5月12日,被告(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出租居间合同》,该合同关于佣金某分的约定为:委托事项完成后,被告应按照实际月租金某50%(此比例不得超过70%)向某公司支付佣金。

事实五:2008年7月9日,被告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商品房预租)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向被告租赁上海市X路X号X幢X楼、建筑面积为4073.59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从2008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在《补充条款》中约定房屋租金某x.16元/年。

事实六:根据本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建立的租赁关系系在某公司居间下完成;且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某保险公司首年的月租金某人民币x.5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7日签订的《客户/佣金某认书》予以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休闲广场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该款被告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16元(原告已预交),本案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58元(该款由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吴煜

审判员王鸿飞

代理审判员石志仁

书记员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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