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容留、引诱、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容留、引诱、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李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某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于2009年9月中旬至2009年10月19日期间,在眉山城区X路经营“玫瑰雨”保健按摩店。余某某容留卖淫女在其按摩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负责跟嫖客谈价格,事后由其和卖淫女对嫖资分成。后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其女友杨某(女,17岁)到该店卖淫,2009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杨某带到余某某的按摩店后,杨某便同一男子到润丰酒店嫖宿。当日21时许,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根据群众举报,在“玫瑰雨”保健按摩店内现场抓获了两对正在卖淫嫖娼的男女。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杨某、依某、肖某乙、熊某某、欧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户籍登记资料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李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了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李某某犯介绍卖淫罪成立。
被告人余某某在其经营的按摩院内与嫖客商议嫖资,只是其容留卖淫的附属行为,其实质仍属容留他人卖淫,不宜认定余某某还有介绍卖淫的行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李某某之辩护人建议对李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