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7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7日2时许,被告人邓某乙醉酒后持刀闯入本屯罗某家中闹事,被随后赶到的家人阻拦后,邓某乙从其妹妹邓某丙手上抢去一把手电筒将罗某庚鼻子打伤。经鉴定,罗某庚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邓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乙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罗某医药费70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邓某乙的户籍证明;证人邓某丙、邓某丁、黄某戊、张某某、罗某己的证言;被害人罗某庚陈述;法医学临床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邓某乙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琦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