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因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1日作出的(2007)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息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的(2010)息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以你与开发商余振强及乡政府相关人员发生纠纷是为解决其土地使用权纠纷引起的,你与余振海、郑廷祯之间的纠纷是民事纠纷,你的行为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为由,向本院提起申诉,请求再审宣告你无罪。
经审查,原审查明2005年6月10日,你窜到同乡村民余振强家滋事,被公安干警制止,同月18日又窜到息县X街上趁逢集人多之机敲打瓷盆辱骂余振强。2006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你在息县X街上无理抢占同乡商贩郑廷祯的摊位,并将郑打伤。2006年8月份的一天,你窜到息县X乡政府干部王学瑞办公室,推掉其办公桌上的办公用品,不让其办公,并厮扯,咬伤王学瑞。2006年8月份一天,你窜到息县X乡政府干部黄某珍办公室滋事,直到下午5时许,方被公安民警制止。2006年11月16日13时许,你用砖头将前来制止其非法建房的同乡村民余振强打伤。原审认为你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为借口,随意挑起事端,并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你在申诉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根据你的犯罪情节及你的实际情况,判处你管制二年,量刑适当。
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