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中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龙,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景明。
原审第三人:肜某。
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阳市中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与被上诉人乔某、周某、童某、曾某、原审第三人肜某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乔某、周某、童某、曾某于2010年1月5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鼎公司偿付给乔某x.4元,周某x.9元,曾某x.2元,童某x.1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邓民商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该案重审后,原审法院追加肜某为第三人,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0)邓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李某龙,被上诉人乔某、周某、童某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景明,原审第三人肜某的委托代理人梁中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鼎公司在中标邓州市X镇晋公庄移民安居工程后,与项目经理王某建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委派王某建具体负责移民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并授权王某建可根据任职条件,选聘项目部成员。其后,王某建聘任肜某为项目部管理人员,由肜某负责组织工人,以及与单包工工头签订建房劳务合同。
2009年3月中旬至4月初,肜某以中鼎公司名义与乔某、周某、童某、曾某等四人分别订立了施工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为中鼎公司,在乙方一栏列明具体施工人姓名,约定,1、工程概况:砖混结构两层,工程地点位于孟楼镇晋公庄。2、承包范围:从清理基槽开始,包括楼门、院墙、院内地坪,不包括水电、窗安装。3、承包方式:本工程包工不包料包给乙方。4、承包价格:每平米95元,不包括架材。5、开竣工日期:从进场之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之前.6、付款方式:一层结顶付工程总造价的30%,二层结顶付工程总造价55%,完工经验收后付工程总造价98%,剩余2%为维修款,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7、甲方责任:摘好三通一平,确保原材料及时到位。8、乙方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凡在施工中发生的一切伤亡事故均由乙方承担,若到期未能完工,按移民局出台奖罚制度执行。”在乔某的合同中,约定由乔某承建3户住宅。在周某合同中,约定由周某承建5户住宅,同时明确其中3户按每平方米100元计算,2户按每平方米95元计算。童某承建32户,其签订的施工合同与上述合同内容基本相同,但对工程造价另约定为“包所有架材,每平方米130元”。曾某在施工中未签订书面合同。
协议订立后,乔某、周某、童某、曾某分别组织工人按要求施工,因施工报酬被拖欠,乔某、周某、童某、曾某停止施工。经中鼎公司出面协调,后又复工。施工后期,为保证工程按期完工,中鼎公司另行组织人员协助施工,帮助曾某完成1300平方米的外粉刷工程,每平方米的工价为12元,该部分施工费用在与王某建算账时已约定扣除。工程完工后,中鼎公司项目经理王某建分别向乔某、周某、童某、曾某出具结算欠款证明。其中,向乔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乔某在邓州市X镇移民工程,经中鼎公司结算后,工资剩余x.4元,但是包括老尹三座粉刷钱。证明人王某建,2009年12月1日。”周某所持欠款证明为:“周某在邓州市X镇移民工地,中鼎公司结算后工资剩余x.9元,证明人王某建2009年12月1日。”童某所持欠款证明为:“今证明邓州市X镇移民工地童某所建工程,工人工资下欠x.1元,中鼎公司王某建2009年12月3日。”曾某所持证明内容为:“曾某在邓州市X镇移民工程建房总款为x.2O元,合计912.11平方米,已领款x元,余下的建房款要扣除外粉刷钱。中鼎公司王某建2009年12月16日。”乔某、周某、童某、曾某持欠款证明要求中鼎公司偿付下余工程款,中鼎公司以王某建与中鼎公司系挂靠关系,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公司未与上述四人直接签订合同为由,拒付下余工程款。各方发生纠纷,乔某、周某、童某、曾某诉至法院。
在本案审理中,中鼎公司于201O年2月8日以借款名义分别支付给乔某、周某、童某、曾某工程款x元、x元、x元、7000元,上述四人分别向中鼎公司出具了借条。
涉及曾某应扣外粉刷款问题。现查明,曾某未完成的外粉刷面积为130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2元扣款,应扣除曾某的外粉刷费用为x元(1300平方米×12元/平方米=x元)。
原审认为:中鼎公司在孟楼镇晋公庄移民工程中标后,设立工程项目部并委派王某建为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管理,肜某为项目部所聘任的管理人员,肜某代表中鼎公司与乔某、周某、童某、曾某等人所订立的施工协议,是代表中鼎公司所履行的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中鼎公司承担。中鼎公司及项目经理王某建对乔某、周某、童某、曾某参与移民工程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乔某、周某、童某、曾某与中鼎公司事实上已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现中鼎公司以未与乔某、周某、童某、曾某直接签订合同,否认双方合同关系,其辩称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乔某、周某、童某、曾某持有中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出具的结算欠款证明,现要求中鼎公司承担责任,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鼎公司与王某建虽约定,一切纠纷均由王某建自行负责,但该约定仅属内部行为,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中鼎公司认为乔某、周某、童某、曾某承建的住宅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从应付款项中扣除维修赔偿费,因所维修的住宅是否是乔某、周某、童某、曾某承建的房屋,中鼎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工程结算证明也未提及质量问题,欠款证明出具的时间在中鼎公司维修赔偿的同时或晚于该时间,因此对中鼎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诉讼中,中鼎公司以借款的名义偿付了乔某、周某、童某、曾某部分款项,上述四人当庭同意可从欠款中冲减,因此中鼎公司应付乔某的款项为x.4元(x.4元-借款x元)、周某为x.9元(x.9元一借款x元)、曾某为x.20元(x.2O元-已领款x元-外粉刷x元-借款7000元)、童某为x.1元(x.1元-借款x元)。综上,中鼎公司已撤销晋公庄移民工程项目部,在此情况下,乔某、周某、童某、曾某要求中鼎公司偿还下余工程款,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偿付给乔某x.4元、周某x.9元、曾某x.20元、童某x.1元。诉讼费3800元,由中鼎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鼎公司上诉称:一、王某建与中鼎公司为挂靠关系,项目部人员、施工内容均由王某建及肜某负责,王某建、肜某应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未追加,程序违法。二、在重审庭审中,童某、乔某等人未提交欠款证明及合同原件,原审认定证据程序违法。三、欠款证明是否为王某建本人所写,不能证实,乔某等人应通知王某建到庭证实,乔某等人作为原告,负有举证义务。
乔某、周某、童某、曾某辩称:一、中鼎公司向王某建出具有授权委托书,签订有内部责任书,王某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中鼎公司应承担责任。肜某为项目部聘用的工作人员,原审已追加其为第三人,是否列为被告,影响不大,原审程序合法。二、该案经过发回。所有证据在原一审中均已提交并经过质证,在发回后又组织了质证,因中鼎公司多次更换委托代理人,个别委托代理人未见到原件,责任不在我方。三、王某建为项目部经理,中鼎公司负有通知义务。
肜某辩称:一、肜某与王某建不是合伙关系,肜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二、王某建是中鼎公司的项目经理,中鼎公司负有举证责任。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在原审法院(2010)邓民商三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已组织各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在卷宗中对欠款证明、施工合同等证据批注“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发回重审后,合议庭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二审中,童某等人提供了欠款证明原件及部分施工合同供中鼎公司进行了核实。
本院认为:中鼎公司委托项目经理王某建负责移民安居工程,出具有授权委托,签订有目标责任书,明确授权王某建负责工程施工、管理材料及资金等事项,同时中鼎公司授权王某建在负责项目部期间可选聘项目部成员。肜某被项目部选聘为工作人员,因此肜某代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中鼎公司承担。王某建为中鼎公司项目经理,其代表中鼎公司偿付工程款、进行工程结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审法院未将王某建列为本案被告,程序并无不当。乔某等四人完成工程施工后,经核算,项目经理王某建出具了结算欠款证明,该证明可证实下欠款项的性质及所欠工程款数额,对上述欠款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中鼎公司对王某建出具的证明及核算工程款清单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又不申请对王某建的签字进行鉴定,故本院对中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在原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对证据原件进了核实,并注明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发回重审后,合议庭依据卷宗证据引导各方质证,程序并无不当,在二审中童某等人又针对中鼎公司的上诉理由,提供了原件以供核对,故本院对中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南阳市中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万波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褚松龄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