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某甲,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聂某,男。
被申请人(追加被告)李某乙,男。
再审申请人李某甲与被申请人聂某、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向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濮检民抗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2011)濮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因聂某已死亡,需要重新确定有无新的权利人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乐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苏章臣
审判员高洪光
审判员姚文艺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苗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