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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吴某、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小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任某某,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吴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坚毅、检察员常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孟XX、被告人李某某、吴某、张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刘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因有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0日。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吴某、张某某伙同张洪尧(已判处刑罚)、黄某南(未满十六周岁)在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南二街“蓝钻”KTV歌厅唱歌,因口角与同在该歌厅唱歌的被害人孟XX、王XX发生矛盾,遂意图厮打,被告人李某某、吴某、张某某、张洪尧、黄某南将孟XX、王XX砍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孟XX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王XX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三被告人对寻衅滋事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的伤不是自己砍伤的,事情的发生也不是自己引起的,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的伤不是李某某砍伤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李某某认罪,也愿意依法赔偿。希望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吴某、张某某与张洪尧(已被判处刑罚)、黄某南(X年X月X日出生)在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南二街“蓝钻”KTV歌厅唱歌时,因口角与同在该歌厅唱歌的被害人孟XX、王XX发生矛盾,后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李某某、吴某、张某某与张洪尧用凳子、砖头对被害人孟XX、王XX殴打,黄某南从张洪尧住处拿了一把刀,用刀砍被害人孟XX、王XX。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孟XX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害人王XX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5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洪尧、黄某南的供述;被害人孟XX、王XX的陈述;证人王X、成XX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的鉴定结论;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的证明;三被告人所写的检查三份;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笔录;同案犯张洪尧对案发现场指认、对黄某南从其租房处所拿刀具指认,同案犯黄某南对砍伤被害人地点的指认,对砍伤被害人所持刀具指认的照片;同案犯张洪尧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三被告人及同案犯黄某南的年龄证明;被害人孟XX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证明、鉴定费票据、工资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后被告人李某某、吴某、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孟XX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并予以赔偿,三被告人得到了孟XX的谅解,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民事赔偿部分予以撤诉。该事实有双方达成的协议书、被害人所书写的收款条、撤诉申请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愿意赔偿,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虽然被害人的刀伤不是三被告人造成的,但三被告人与同案犯几人均对被害人随意殴打,其行为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系共同犯罪,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三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予以赔偿,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在犯罪中的作用,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申建贞

人民陪审员花淑云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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