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2008年2月(农历腊月三十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年2月13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叫张某乙欣,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叫张某乙泽。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协商离婚,于2011年7月6日达成离婚协议,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反悔,又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欣、婚生子张某乙泽由被告抚养。3.6床被子、10条床单和67袋大蒜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只是偶尔和朋友在一起喝酒、打牌,虽然打过原告,但不是原告说的那样严重,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当时是原告逼着我写的离婚协议书,我写了协议书被告才同意给孩子上户口。我和被告还是有感情的,孩子也小,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2008年2月(农历腊月三十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年2月13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叫张某乙欣,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叫张某乙泽。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6床被子、10条床单;婚后共同财产有67袋大蒜,已部分销售。原、被告于婚后不久一起去郑州做生意,期间因琐事产生过纠纷争执,201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产生过纠纷争执,但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主张某乙方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生活,抚育孩子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张某乙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某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