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冷水滩区黄某井。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祝君毅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6月1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娴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赵幼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蔡XX驾驶湘x号轿车从永州市移动公司往永州市冷水滩交警大队方向行驶,经过育才路海天大酒店路段时,将行人张×、唐×艳撞倒,造成张×、唐×艳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蔡XX用电话报警便弃车逃离现场,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认定并经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认定,蔡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唐×艳负次要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蔡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且情节特别恶劣,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XX对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蔡XX驾驶湘x号轿车从永州市移动公司往永州市冷水滩交警大队方向行驶,经过育才路海天大酒店路段时,将行人张×、唐×艳撞倒,造成张×、唐×艳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蔡XX用电话报警后便弃车逃离现场,次日到冷水滩公安分局杨家桥派出所投案。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经相关调查程序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蔡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张×、唐×艳负次要作用。受害人亲属对该认定结果不服,申请复核。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复核程序维持了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的认定结论。事发后,被告人蔡XX亲属及肇事车辆单位东安县人大常委会与两名受害人亲属分别达成一份安葬协议,各预付赔偿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1、证人证言。(1)证人张×证实:2010年3月13日晚上我驾驶一台二轮摩托车经过育才路,看到一辆黑色小车撞倒二个行人,那二个人躺在马路上。我马上拨打110和122,过了二、三分钟120救护车来了,我随后离开了;(2)证人吕×明证实:2010年3月13日晚上23时许,我驾驶湘x自卸货车停在育才路海天大酒店旁边的马路上,突然听到一声响声,我以为撞到摩托车了,但看到马路上没有摩托车,后看到小车停下来,有二个人躺在小车前面的马路上,一个背包的男人(约二、三十岁左右),有1米7几高,边打电话边往移动公司方向走了,我马上打了122报警;(3)证人胡×林、谢×军证实:2010年3月13日晚上23时许,他们两人乘坐湘x号小车从交警大队往时国土局方向行驶至海天大酒店路段时,发现对面行驶一台车速度很快,撞倒两个人,那两个人躺在地上,一动不动了,撞人的驾驶员下了车就走了;(4)证人龙×洪、易×武证实:事发当晚,蔡XX在龙×洪上厕所时,未经龙×洪同意,拿了龙×洪放在蔡XX家桌子上的湘x号轿车钥匙出去了,龙×洪从厕所出来后打电话给蔡XX,蔡XX说他出事了;
2、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蔡XX安全意识淡薄,夜间驾车上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X路最高时速超过七十公里,且不注意观察道路情况,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临危采取措施不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碰撞时的速度及撞击后制动、转向系统技术状况;(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蔡XX肇事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XX犯罪时已成年;(6)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证实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7)安葬协议,证实被告人蔡XX亲属及肇事车辆单位东安县人大常委会已向两名死者亲属共赔偿人民币20万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的概况;
4、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张×、唐×艳的死亡原因;
5、被告人蔡XX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XX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蔡XX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XX犯罪后,其亲属与车辆单位东安县人大常委会赔偿了受害人亲属损失20万元,因此,可酌情对被告人蔡XX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蔡XX具有的法定和酌定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