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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某诉杨某甲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蒋年红,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被告杨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宋清龙,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和某某诉被告杨某甲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年红、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宋清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某某诉称,2009年5月经媒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并开始恋爱。后被告索要彩礼,6月6日到被告家,经媒人手原告将x元给了被告,被告杨某甲拿到款后就说,这下可牵住你们了。原告听后感到不妙,回家对父母说,你们打听清楚了没有,是不是上当了。在商量结婚时,被告杨某甲以各种理由不结婚,并拒绝媒人说和,造成无法确定结婚时间,媒人多次说和,被告一推再推。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含三金、电动车)。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彩礼数额与事实不符,实际只给付彩礼x元;三金是被告出资购买,并非原告出资购买再给付被告的;电动车系被告与原告交往过程中,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是原告为了与被告有更多的交往而出资,系赠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杨某甲收受原告彩礼及财物的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财物折款共计x元的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宝利来服务卡一张;2、原告代理人蒋年红调查XX笔录一份;3、证人XX出庭证言;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购买电动车收据一张,证明给付被告彩礼x元及三金和某动车一辆,且上述财物均是被告索要的,并不是赠予。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XX出庭证言,证明过好时原告给付彩礼x元,被告方回奉2000元,实际只收彩礼x元,电动车是原告赠与。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第1项证据上的顾客姓名是被告的名字,足以证明三金是被告购买,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第2项证据中证人XX所谈内容与第3项证据中证人XX的出庭证言相矛盾,XX不是双方的媒人,并未参与彩礼及物品的确定过程,并未到被告家送过彩礼,该两项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对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载明日期是2009年5月21日,而原、被告订婚时间在农历6月6日,亦即原告购车时间在前,订婚时间在后,如果被告骑的电动车是原告购买的电动车,也是原告为增进感情自愿送给被告的,应属赠与,不应返还。同时该证据也只能证明原告购买过电动车,并不能证明订婚时原告将该车送给被告,更不能证明被告骑的电动车是被告向原告索要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罗明与被告有亲戚关系,其证词有虚假成份,对其明显偏向被告的内容不应采信,对三金及电动车的内容应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彩礼x元及价款为6223元的三金,对原、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的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综合双方提供证据材料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电动车一辆,对该部分内容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材料中证明的多余部分款项,因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春原、被告经媒人罗明介绍认识,同年5月21日原告在沁阳市捷马电动车城以2480元的价款购买电动车一辆并给付被告,同年农历6月6日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及价款为6223元的三金(金耳坠一对、金戒指一个和某项链一条)。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x元、三金及电动车,在双方解除婚约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的其它款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电动车属赠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应返还原告和某某彩礼x元、金耳坠一对、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电动车一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和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5元,原告和某某负担235元,被告杨某甲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永福

审判员刘刑军

人民陪审员张双喜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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