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永州市冷水滩区环卫处聘请司机,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X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辩护人蒋X元,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者,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X村朝塘组,系被告人陈XX之友。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5月27日先后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娴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蒋X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陈XX驾驶湘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从上岭桥往冷水滩方向行驶,行至上岭桥香格里拉路段时,撞倒唐×生驾驶的电动车,造成车辆受损,唐×生及乘坐电动车的唐×琳(系唐×生的女儿)两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陈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陈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死者家属损失x元。该院以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XX具有自首情节,犯罪后又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被告人陈XX驾驶湘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从上岭桥镇驶往冷水滩城区,当车行驶至冷竹公路X路段时,将唐×生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使唐×生及其乘坐电动车的唐×生之女唐×琳当场死亡,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认定,陈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生、唐×琳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陈XX家人及其聘用单位冷水滩区环卫处与死者唐×生、唐×琳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唐×生亲属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证实,2010年2月19日15时许,他搭陈XX驾驶的垃圾车到冷水滩去,当车行驶至香格里拉路段时,前面有一台摩托车左摆右摆,陈XX就开车往边上靠,走到走到时就听见“嘭”的一声,陈XX将车子停下来,看见摩托车倒在车子后面,车上的两个人倒在摩托车旁边,然后陈XX马上打电话叫救护车和报警,后来救护车过来,经医生检查后,那两个人已经死了;2、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概貌;3、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生、唐×琳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4、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0)病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唐×生、唐×琳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实了冷水滩区环卫处及被告人陈XX家人在案发后已与死者唐×生、唐×琳亲属达成协议,赔偿死者唐×生、唐×琳亲属损失的事实;6、询问笔录及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陈XX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7、被告人陈XX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X家人与有关单位在案发后已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因此,可酌情对被告人陈XX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陈XX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具有法定及酌情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XX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XX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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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罗青青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