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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二X、小红,无身份证明,姓名系自报),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邓尧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安阳市X路某阳县邮电局对面,趁沿灯塔路某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手中一女式提包抢走,提包内有人民币540元、钱包一个、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一张、借书证一张及化妆品等物。经鉴定,被抢女式提包、钱包价格共计人民币34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将身份证、银行卡、提包、钱包等物归还被害人,化妆品被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住处搜出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路某、白某某证言、被抢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马某涧乡X村委会、马某涧乡派出所、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警队针对被告人马某某身份情况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父母及女儿户籍证明、证人卢某某、马某某辨认笔录等证据均在卷可以证明本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能主动退还部分赃物,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

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路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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