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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之子。

诉讼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7年7月3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7月11日被释放,于2008年9月5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09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刘××请求赔偿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上诉,同级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诉讼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9月21日9时许,本案被害人刘××与司机张××从趄石板村驾乘微型客货两用车,到姚村镇的被告人王某某的玻璃瓦店购买石棉瓦时,双方因买卖纠葛发生争吵致相互推扯。被告人王某某推扯被害人刘××至客货两用微型车的驾驶室处时,被司机张××劝止。之后刘××与被告人王某某结算货款后,与司机张××到姚村镇的另处购买玻璃后驾驶车辆返回趄石板村。时至当日14时许,被害人刘××从家中驾驶摩托车到本村的厂里上班时病发,后送往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意见论证:根据检验所见,病理检验结果及调查情况分析,刘××系脑干出血死亡,争吵、推扯过程中为死亡的诱发因素。被害人刘××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6元。

原判依据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刘××到其店中购买玻璃钢瓦,因要赊帐其不同意而发生争吵的经过。证人张××证明,驾车同刘××购买材料时与店主争吵推搡的过程。以及现场围观的证人张××、程×、魏××等人证言证实的情况和林州市公安局公(林州市)鉴(尸)字[2006]X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及郑大司法鉴定中心[2006]理检字第X号法医病理诊断的检验意见书论证内容记载:根据检验所见、病理检验结果及调查情况,分析刘××系脑干出血死亡,争吵、推扯过程为死亡的诱发因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经济损失票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刘××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称:原判确定赔偿数额少。

经审理,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英、刘海亮因被害人刘××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法有据,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经本院核查,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所持理由,经查,原判依据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情况,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被害人的体质特征,确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在确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的经济赔偿数额时,充分考虑了导致本案发生的具体因素和被害人的体质特征等实际情况。并依据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数额,判令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增加的赔偿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刘××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的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廖奇志

审判员张立永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和晓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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