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4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到百色市右江区X路环球百货创科数码专卖店,发现专柜上有一台一体式x型联想电脑未上锁,被告人汪某趁该专柜营业员招待其他顾客未注意之时将柜台上的电脑盗走并收藏于其承租的百色市右江区X路进站大道的百色市政法委出租房内。次日被告人汪某到百色市右江区X街电信一楼创科总店购买x型联想电脑适配器时被员工发现,随后报案将被告人抓获。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鉴定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300元。
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仅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破案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承租的百色市政法委出租房内缴获被盗电脑一台,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创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杨某某、林某某的报案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赃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涉案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郑敏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