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人陈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充绒担任裁师,并支付了1000元订金,工资支付方式为胡某某工作两个月后,陈某某支付3000元;工作三个月后,再支付3000元,包冬工资x元,工作期限至农历2008年12月23日前后。合同还约定胡某某在工作期间,必须尽心尽力干好本职工作,不准随便回家,不准中途退出(除非重大事件或者医生要求休息的除外),否则胡某某要赔偿陈某某违约金x元;陈某某不得拖欠工资,否则,陈某某违约赔偿胡某某违约金x元。
双方于2008年农历8月26日从光山出发,8月27日下午九点到达辽阳,工作两个多月后,胡某某因工资发放问题与陈某某发生纠纷,于2008年11月7日未经陈某某同意,擅自离开辽阳返回光山。从而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陈某某、胡某某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取衣单、证人廖兰兰、胡某霞的证人证言、照片、车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劳务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当裁师73天,按包冬四个月x元计算,平均每天工资为100元,计73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7300元,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但由于胡某某在与陈某某因劳动报酬协议未果的情况下于2008年11月7日出走,客观上给被告陈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故意裁错衣服给其造成巨大损失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其余过高要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某支付胡某某劳务工资款7300元(减去已付1000元订金),计6300元。二、胡某某赔偿陈某某停工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陈某某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一、二项相抵,陈某某还应给付胡某某劳务款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胡某某上诉称,1、我工作到73天时,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发给工资,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我违约金x元;2、原审判决我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陈某某上诉称,虽然没在两个月期满之日付给胡某某第一批报酬,但合同约定的是“两个月后”,至于“后”的哪一天,合同未定。没有付款,根源是胡某某错裁衣服损失未达成协议,胡某某擅自回家,应赔偿我经济损失6000元、违约金x元。另外,一审认定胡某某每天工资100元,与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相冲突。
二审查明,二上诉人于2008年8月26日(农历七月二十六日)离开光山,胡某某于2008年11月7日离开辽阳,工作时间计73天。同时合同约定包冬时间至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即公历2009年1月18日),时间147天。同时查明,一审庭审中,陈某某出示了5件胡某某裁错的衣服,价值500元,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在一、二审庭审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与上诉人陈某某自愿签订的劳务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履行合同义务。胡某某工作73天,按合同约定索要工资报酬是正当的;但其在产生纠纷时,未经陈某某同意,径自返乡已构成违约。陈某某上诉称,合同未约定两个月后的哪一天之理由,经本院审查,不能成立。陈某某在胡某某工作满两个月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批报酬,其未能按约定支付报酬,亦构成违约。其提出因胡某某返乡,造成经济损失6000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但庭审中出示的错裁衣服5件,价值500元,该损失应由胡某某赔偿。陈某某上诉中提出一审的包冬工资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合同,包冬时间为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1月18日(即二OO八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共计147天。胡某某的工资为5958.99元(x元÷147天×73天)。二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维持判决主文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陈某某支付胡某某劳务报酬5958.99元(减去已付定金1000元),计4958.99元。
三、胡某某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500元。
上述二、三项相抵,陈某某应付给胡某某劳务报酬4458.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审诉讼费472元,上诉人胡某某承担50元;上诉人陈某某承担4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郑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