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疑业,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2010年6月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其妻子黄×发生争吵,继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持菜刀将黄×左肘部砍伤。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害人黄×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撤诉申请、淮滨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张××、杨××、王×等人证言、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鉴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夫妻矛盾故意伤害其妻子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存春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方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