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毒,于2011年7月2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同年9月5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吸毒,于2011年7月2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5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何某犯绑架罪、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某甲英、黄某甲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6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何某及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绑架罪
2011年7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何某因吸毒被宁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关押在宁远县拘留所。2011年7月26日上午,何某收到其朋友送来的衣服,发现裤子上面有裤腰带。黄某甲、何某就商量由何某装肚子疼,骗管教民警进来,然后挟持管教民警打开拘留所的门,二人逃出去。当日中午12时许,黄某甲以何某肚子疼为由将管教民警即被害人吴康骗到其监房的厕所旁,趁吴康向厕所里的何某询问情况时,黄某甲从吴康的身后用裤腰带勒住其脖子,同时何某也用磨尖一头的牙刷柄架在吴康的脖子上。因被害人吴康的反抗和呼救,拘留所的其他民警发现并赶来,黄某甲和何某见状即住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康的损伤属轻微伤。
二、盗窃罪
1、2011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宁远县电力公司停车棚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剪断摩托车的电源线,再用脚踩着火盗走被害人李某胜的一辆蓝色三菱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经价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元。
2、2011年7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何某窜至宁远县X镇X路舜湘鸿酒店门口盗得被害人黄某甲林的一辆车牌号为湘x凌肯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经价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何某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何某绑架他人作人质意图逃出拘留所;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何某所犯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在绑架犯罪中,由于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黄某甲、何某提出的在绑架犯罪中,是他们自己主动放开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为实施绑架,在监舍内被告人黄某甲用裤腰带勒住被害人的脖子,被告人何某用磨尖的牙刷柄架在被害人的脖子上,因被害人反抗及呼救,加之二被告人因吸毒乏力,又见其他的民警到来遂只得住手,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在绑架、盗窃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绑架、盗窃中,被告人何某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与被告人黄某甲只是分工不同,均系主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是绑架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甲、何某因自身乏力,加之被害人的反抗和呼救,以及其他干警的到来而对被害人住手,且二被告人尚未将被害人控制、支配,实属意志以外的原因,是犯罪未遂而不是中止,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何某是初犯、偶犯,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何某虽系初犯、偶犯,但有吸毒的前科劣迹,且被行政拘留,在犯罪中对公安民警实施绑架,主观恶性大,不宜判处缓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
上述罚金款项定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民
人民陪审员黄某甲英
人民陪审员黄某甲顺
二O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