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于毛xx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某公司负责人刘X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毛xx,郴州市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电信服务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毛xx所欠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省股份有限公司郴州移动城南分公司电话费47.36元,限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前付清。
二、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省股份有限公司郴州移动城南分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减半25元,由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省股份有限公司郴州移动城南分公司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石XX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