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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负责人邱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铁之,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正光,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南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南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康铁之、刘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李正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被告诉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2007年和2008年已作出初审及终审判决,本案与前案系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不应重复立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南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南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因合同违约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而前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和合同保证金,两者根本不是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且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了被上诉人合同违约在先。因此,原审裁定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2日,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建筑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南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下简称南县电影公司)就南县X巷农贸市场的建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之后,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工程进度,工程款的给付以及工程质量等问题发生纠纷,朝阳建筑公司于2006年8月11日以南县电影公司欠付工程款违约等为由诉至南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由南县电影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南县电影公司作出了朝阳建筑公司合同违约的抗辩。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南县电影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在上诉请求中提出了朝阳建筑公司未按期交付工程违约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二审对该项主张作出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的认定,并对该案依法作出了判决。朝阳建筑公司对二审判决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朝阳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2010年4月13日南县电影公司又以朝阳建筑公司逾期交付上述工程违约为由,向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朝阳建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x.19元。

本院认为,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建筑施工合同起诉南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经本院二审终审判决后,南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又以同一合同标的、已经审理过的诉讼主张再次起诉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重复诉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南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张慎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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