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向某,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系张某丙之朋友,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又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茶楼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博弘,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熊某、张某甲、张某丙与被上诉人谢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二某二某七日作出(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熊某、张某甲、张某丙不服,向某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某、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向某、被上诉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博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4月6日,被告张某丙因家庭矛盾打了其妻子熊某红,熊某红之弟熊某得知此消息后,邀集原告谢某及案外人罗锋、“黑几”开车来到了被告张某丙家门口。过了一会,熊某红的哥哥熊某平带了几个亲戚也乘车赶来了。熊某下车后,走到张某丙面前,顺手抓住张某丙,并踢了张某丙一脚,张某丙顺手拿起放在旁边的一根自来水铁管,准备打熊某,原告谢某和罗锋跑上前抱住张某丙,原告谢某抢走了张某丙手中的铁管。张某丙的邻居张某甲见状跑上前去与原告争抢铁管,案外人李锋上前抱住张某甲,与张某甲一起倒在地上。后当地村民及公安机关的干警来了,制止了这场冲突。原告谢某回益阳后昏迷,当晚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同年5月l2日出院,共住院36天,熊某已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脾破裂。2、胰尾挫裂伤,创伤性胰腺炎继发出血。3、失血性休克,重度贫血貌。4、血小板增多。原告的伤势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5月14日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系外伤致脾破裂摘除术后,胰尾挫裂伤修补术后,创伤性胰腺炎,失血性休克,已构成重伤及七级、九级伤残。原告夫妇现有一子谢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x元/365天×36天=2007.72元、护理费50元/天×36天=18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36天=432元、残疾赔偿金x.2元/年×20年×(40%+3%)=x.32元、被扶养人谢某生活费9946元/年×(18年一2×5/12年)×(40%+3%)/2=x.12元。合计为x.16元。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熊某带了原告等3人到被告张某丙家报复并先踢了张某丙一脚,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宜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60%;被告张某丙为家庭矛盾殴打其妻是本次纠纷的起因且先动手拿铁管,是造成原告受伤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宜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15%,故对被告张某丙关于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张某甲在未确定原告欲拿铁管打张某丙的情况下与原告争抢铁管,是造成原告受伤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宜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13%,故对被告张某甲关于原告的伤不是发生在本案纠纷中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熊某等人一起去张某丙家报复,是造成原告受伤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宜承担自身经济损失的12%。原告诉求中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中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的数额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谢某因伤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90元。
二、被告张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谢某因伤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72元。
三、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谢某因伤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36元。
四、原告谢某自行负担其因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x.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180元,被告熊某负担87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190元,被告张某丙负担210元。
熊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上诉人虽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但不是被上诉人谢某的直接致害人,原审在致害人难以查明的情况下,认定熊某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垫付谢某医药费是出于社会道德的行为,垫付的x元医药费未进行责任分摊,故请求二某予以改判。
张某甲、张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公安机关经过一年多的全面侦查,最终无法查明谢某的伤害后果是怎样形成的,两上诉人没有伤害谢某,原审判决由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二某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
谢某答辩称:该案在公安机关处理时,无法确定伤者的伤是谁造成的,只能依照民诉法的规定来处理;三上诉人对谢某的受伤都有过错,应该承担责任。
本案二某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某查明,被上诉人谢某受伤后,上诉人熊某垫付医药费x元,谢某在原审起诉时未将医药费列入赔偿范围。另查明被上诉人谢某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x元/365天×36天=2007.72元、护理费50元/天×36天=1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年×20年×(40%+2%)=x.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45.5元/年×(18-2.5)年×(40%+2%)×1/2=x元,合计x.8元。其他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某在原审未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不当。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上诉人熊某、张某甲、张某丙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虽难以确定三上诉人中系谁具体伤害了受害人谢某,但三上诉人熊某、张某甲、张某丙均参与了扭扯,且谢某是在扭扯过程中被他人致伤的。二某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双方当事人赔偿比例与数额作如下划分:受害人谢某在上诉人熊某的邀集下参与扭扯,对自己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自负30%,即x.8×30%=x.64元。上诉人熊某邀集受害人谢某等人到其姐夫张某丙家并先踢了张某丙一脚,造成了本次纠纷的激发;上诉人张某丙为家庭矛盾殴打其妻子是本次纠纷的起因,且在熊某踢他一脚后拿铁管还击,也造成了本次纠纷的激发;上诉人张某甲在未确定受害人谢某欲拿铁管打张某丙的情况下与谢某争抢铁管,也是造成谢某受伤的原因之一;故上诉人熊某、张某甲、张某丙对造成受害人谢某重伤及七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三人共同承担70%,即x.8×70%=x.16元。熊某垫付医药费x元,由三上诉人承担70%,由受害人谢某自负30%,即x元,应在三上诉人赔偿额中予以抵消。综上所述,三上诉人共同赔偿x.16—x=x.16元,且三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三上诉人熊某、张某甲、张某丙共同赔偿被上诉人谢某x.16元,三上诉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二某案件受理费2900元,共计4350元,由熊某、张某甲、张某丙负担2900元,谢某负担1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夏羚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