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聂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于2011年1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某、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被告家人签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2010年3月,被告称其有事儿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经筹措遂借给被告x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承诺当年年底偿还,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3月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接到本院传票后不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曾向原告聂某借款,2010年3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额为x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某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聂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人民陪审员:钮世豪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吕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