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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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10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眉山南车集团眉山车辆有限公司货二车间制一班组更衣室内,趁无人之机,撬开被害人田某、谢某某更衣箱,盗窃田某现金1215元、谢某现金500元。案发后,李某某将赃款如数退还,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田某、谢某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清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炜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颖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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