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街X号。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
上诉人彭某乙与被上诉人郭某离婚纠纷一案,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10)益赫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彭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乙、被上诉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一个月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0年3月起诉至该院要求判决离婚,被该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被告已分居,故原告再次诉至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的益阳市X区X栋X房系原、被告婚前因原告原单位住房拆迁分配给原告的拆迁安置房,由原告与益阳市X区房管处签订了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加之夫妻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该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仍执意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足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该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的位于益阳市X区X栋X房,系原告婚前的拆迁安置房,是由原告签订的廉租房住房租赁合同,该房屋的承租权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权益,应由原告继续租赁、居住,故该院对原告要求将该房屋处置的相应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彭某乙离婚。二、位于益阳市X区X栋X房由原告郭某租赁居住。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彭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如离婚则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偿还共同债务,并判令郭某赔偿精神损失费二万元。
郭某答辩称:不离婚是不可能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都是假的。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彭某乙提供了两份证据:一是罗谢军的书面证词,证实彭某乙与郭某感情好,彭某乙将工资都交给郭某。二是彭某乙出具九张借条,证实债务有x元。被上诉人郭某质证意见如下:欠条是假的,她根本不知道借钱的事;罗谢军的证明也是假的,罗谢军怎么知道彭某乙将工资交给了她。本院质证如下:罗谢军出具的书面证词,郭某提出了异议,鉴于证人罗谢军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彭某乙出具的九张借条,郭某提出欠条是假的。彭某乙持有原始借据,但没有提供债权人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均系再婚,夫妻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郭某曾两次起诉离婚,在二审审理中又执意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足见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院准许郭某与彭某乙离婚。彭某乙上诉提出: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偿还共同债务,判令郭某赔偿精神损失费二万元。经查,双方无共同财产;彭某乙借款x元,郭某提出欠条是假的。彭某乙持有原始借据,但没有提供债权人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既使借款属实,彭某乙借款未经郭某同意,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借钱是为了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彭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郭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行为,故彭某乙要求郭某赔偿精神损失费二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彭某乙提出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彭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张慎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夏羚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