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向某乙诉被告刘某、余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左秋星,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宁陕县X镇财政所会计。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宁陕县交警大队民警。系刘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吕家红,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系余某丙之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

负责人向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该公司职员。

原告向某乙诉被告刘某、余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左秋星,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吕家红,被告余某丙委托代理人余某丁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乙诉称:2010年5月4日9时许,原告在宁陕县电力局门前街道边行走时,突然被被告刘某驾驶的陕x号小轿车撞倒并碾压,造成头、胸、腰及双下肢严重损伤和随身物品损坏,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和逆向某放车辆的被告余某丙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刘某和余某丙赔偿原告医疗费4073.50元,误某44116元,护理费24100元,营养费12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730.80元,残疾赔偿金145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器官功能恢复训练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582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750元,财产损失费7685元,律师费15000元,共计3500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和余某丙按主次责任分担。

原告向某乙提交以下证据:

1.宁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笔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原因、经过、责任划分及调解无果等情况。

2.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综合为七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40%。

3.宁陕县医院和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等,拟证明原告治疗的地某、住院的时间、伤情及治疗的情况等。

4.门诊医疗费收据及门诊处方,拟证明原告门诊治疗所花的医疗费。

5.周XX、蒋XX、向XX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3人先后护理原告,原告支付护理费的情况。

6.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的情况。

7.购买皮包、手某、皮鞋、T恤衫发票及黄太芝、孙明慧书面证明,拟证明皮包、手某、皮鞋、T恤衫及两件内衣和一套美容产品的购买价及被车碾压损坏的情况。

8.何XX、陈XX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丈夫看望、照顾原告所花的交通费。

9.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的情况。

10.彭某晶、彭某、彭某、黄良梅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彭某晶、彭某、彭某、黄良梅的年龄及与原告的关系。

被告刘某辩称:因自己操作不当及被告余某丙违章停车共同造成了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我先前给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也应一并计算在内。

被告刘某提交以下证据:

1.宁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是由被告刘某和余某丙共同行为所造成,应由被告刘某和余某丙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2.宁陕县医院和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和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拟证明被告刘某垫付医疗费用的情况。

3.周XX、黄XX、黄X给被告刘某出具的护理费收据,拟证明被告刘某垫付护理费的情况。

4.黄X出具的买饭收据,拟证明被告刘某垫付原告生活费的情况。

5.交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第某次手某后被告刘某租车将原告送回宁陕所花交通费的情况。

6.被告刘某陈述笔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为其支付其他合理费用的情况。

7.陕x号轿车保险单,拟证明陕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且在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余某丙辩称:我的货车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余某丙提交以下证据:

陕x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单,拟证明陕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且在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预付赔款审批表,拟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某告刘某赔款30000元的事实。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9时50分,被告刘某驾驶陕x号轿车回太山庙镇财政所上班,当行至宁陕县电力局门前,停车避让对方车辆通行后,起步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右前角撞在逆向某放在路边的陕x号货车右前角上后,车辆继续前行将行人原告撞倒并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及部分随身物品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宁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某丙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宁陕县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确诊为:1.失血性休克;2.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3.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3-9、11肋骨骨折、左侧第6-10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血气胸并肺不张;4.左锁骨远端骨折;5.胸12腰3锥体骨折;6.右股骨粗隆间骨折;7.右胫骨平台骨折;8.左股骨干骨折;9.骨盆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10.背部皮裂伤;1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宁陕县医院和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共住院治疗272天,产生医疗费(住院费和门诊费)206530.41元,其中原告支付2819.10元,被告刘某垫付203711.31元。另外,2011年12月26日,原告到安康市中心医院作检查,支付门诊医疗费254.40元。同时,原告又到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750元。2012年1月9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后作出了[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闭合性胸部损伤,伤残等级属八级;胸12、腰3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属八级;右股骨粗隆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伤残等级属八级;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后),左上肢丧失功能26%,伤残等级属九级;双侧血胸两侧胸膜局限性增厚粘连,伤残等级属十级;左股骨干骨折骨盆骨折,双下肢相差2cm,伤残等级属十级。依照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原告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40%。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某垫付护理费13000元,生活费2760元,交通费600元。2012年2月21日,原告请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另查明:原告有三子女。其中彭某晶,女,X年X月X日出生,已满16周岁;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已满14周岁;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已满12周岁。另外,原告之母黄良梅,X年X月X日出生,已满74周岁,包括原告在内,现有5人赡养。

还查明:陕x号轿车所有人于2009年5月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为陕x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并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M);陕x号货车所有人也于2010年1月1日在同一保险公司为陕x号货车投保了较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直接向某告刘某赔付保险金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和余某丙驾驶和停放机动车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共同导致了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对原告身体造成的损害,二被告应按其在事故中的主次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医疗费,认定为206784.81元;关于误某,认定为43901.35元(26183元/年÷365天×612天);关于护理费,认定为28000元(560天×50元/天);关于营养费,认定为8160元(30元/天×住院272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8160元(30元/天×272天);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35232.48元。其中⑴彭某晶已满16周岁,计算为5512.40元(13781元/年×2年÷2人×40%)。⑵彭某已满14周岁,计算为11024.80元(13781元/年×4年÷2人×40%)。⑶彭某已满12周岁,计算为16537.20元(13781元/年×6年÷2人×40%)。⑷黄良梅已满74周岁,计算为2158.08元(4496元/年×6年÷5人×40%);关于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45960元;关于伤残鉴定费,认定为750元;关于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关于物品损失,酌情认定为4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为492948.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45960元,误某43901.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138.65元,物品损失4000元,共计244000元。对原告剩余某丙失248948.64元(492948.64元-244000元),被告刘某和余某丙应按主次责任分担,即被告刘某承担248948.64元×70%=174264.05元;被告余某丙承担248948.64元×30%=74684.59元。因被告刘某驾驶的陕x号轿车投保有100000元的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M)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被告刘某保险金100000元。因被告余某丙的陕x号货车也投保有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应理赔被告余某丙保险金50000元-15000元(计免赔率为5%)=35000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刘某垫付的220071.31元(203711.31元+13000元+2760元+600元)费用应在赔偿款中冲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器官功能恢复训练康复费和后续治疗费,因费用尚未发生,本院无法认定,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治疗期间的住宿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及财产损失共计244000元。

二、原告向某乙剩余某丙各项损失248948.64元,被告刘某赔偿174264.05元,被告余某丙赔偿74684.5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赔偿被告刘某保险金100000元(含已赔付的30000元),余某丙保险金35000元。

四、原告向某乙返还被告刘某垫付费用220071.31元。

五、驳回原告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6625元,被告刘某负担4637元,被告余某丙负担1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永军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运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