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乙、王某、黄某丙犯贪污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乙、王某、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秋,被告人邱某乙、王某、黄某丙受苏河镇镇政府指派从事退耕还林工作,在该镇X村丈量退耕还林面积时,发现该村熊榜小班规划的面积比实际丈量的面积多出了47.2亩(经济林)。李某村党支部书记熊登斌(另案处理)多次找到被告人邱某乙,要求帮其自己弄一块退耕还林面积,故被告人邱某乙、王某、黄某丙商量后,决定从多出的47.2亩中每人分得10亩退耕还林面积,熊登斌得退耕还林面积17.2亩。邱某乙所得10亩面积用其叔叔邱某己的名字,王某所得10亩用其姐夫李某戊的名字,黄某丙所得10亩随意起李某祥的名字,以便完善各种手续。另,被告人邱某乙将村集体林场和其它空头面积共计13.8亩,以其妻子徐某某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2003年起,三被告人开始领取上述个人所分得的国家退耕还林面积的补助款项,被告人邱某乙共得款x.6元;被告人王某共得款x元;被告人黄某丙共得款x元,均用于个人家庭开支,案发后三被告已退回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吴某某、李某丁、李某戊、邱某己、许某某、李某庚的证言;苏河镇人民政府证明材料;退耕还林合同书;农户手册;退耕还林粮补资金分配到户兑付底册;邮政储蓄存折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乙、王某、黄某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资金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三被告的行为系共同故意,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能坦白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均具有悔罪表现。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具体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黄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邱某乙、王某、黄某丙非法所得资金,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大鸣
审判员詹成林
审判员徐某华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