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资兴市X银行,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X,男,52岁,系原告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谢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村。
原告资兴市X银行(以下简称资兴信用社)与被告谢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兴信用社诉称,被告谢X于2008年7月7日向原告下属碑记信用社借款15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37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7月7日。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谢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被告谢X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资兴信用社借款15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37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000元。借款后,被告谢X曾于2008年9月27日偿还了借款利息382.84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予以证实,经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8年7月7日,被告谢X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借款借据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X偿还原告资兴市X银行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谢X负担。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林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永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