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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玉某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玉某。2010年7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玉某通过寻亲网站得知被害人方某母亲失踪后,冒充网站工作人员,骗得被害人方某母亲的电话号码。随后,被告人玉某使用“随意显”软件,假冒被害人母亲电话号码与被害人方某联系,并以方某母亲人身安全相威胁,向其索取财物,迫使被害人方某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人民币5,000元。赃款已挥霍。

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玉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方某陈某,证人陈某证言,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及被告人玉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并以被害人亲属人身安全相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玉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玉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玉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玉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邓玮

二O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伊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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