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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资兴市X银行诉被告黄XX、谭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资兴市X银行,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X,男,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东江罗围左岸新都住宅小区A栋四单元X楼。

委托代理人万XX,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东江罗围左岸新都住宅小区A栋四单元X楼,系被告黄XX之妻。

委托代理人黄XX,男,住址同上,特别授权。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资兴市X银行诉被告黄XX、谭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林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赖仁忠、曹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资兴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12月15日,被告黄XX以其座落在资兴市X村棚背垅的林地作为担保,林权所有权号湘林证字(2005)第(略)号,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周转。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息8.50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谭XX与被告黄XX是夫妻关系,故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到期利息。

被告黄XX、谭XX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原告在未经过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从被告其它的存款账户上扣划了38166.19元存款抵缴贷款利息,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因经营木材生意需要,被告黄XX向原告资兴信用联社借款30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7.0875‰。借款时被告黄XX以其座落在资兴市X村棚背垅的林地(林权所有权号湘林证字(2005)第(略)号)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该林地使用权到2010年12月30日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XX在2009年12月11日偿还到期利息25444.03元、141.75元,2010年3月28偿还利息11253.69元,2011年3月21日偿还利息38166.19元。至2012年5月28日,尚欠原告资兴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到期利息46033.35元。还查明,被告黄XX与被告谭XX系夫妻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XX、谭XX在2012年6月10日前偿尚欠还原告资兴信用联社借款利息46033.35元(至2012年5月28日止);在2012年9月10日前偿还原告资兴市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2年5月28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止的相应利息;

二、如被告在上述期限内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则依法处置贷款抵押财产,用于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二、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被告黄XX、谭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林

人民陪审员赖仁忠

人民陪审员曹静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永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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