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黄某远,吉安市新安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金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泰和县上田圆盘。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罗灵,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地址:泰和县工农兵大道X号。机构代码x-6
负责人肖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丁,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江西金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烈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被告曾某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于2010年8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远,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丁参加了第一次和第二次开庭,被告江西金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参加了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2009年7月18日8时50分,被告曾某某驾驶赣x号自卸货车载运多孔空心红砖行至16KM+500M路段时,为避免车辆向左打方向过猛失控,与原告胡某甲驾驶的赣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后座乘员胡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胡某甲和被告曾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被告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50天,花费医疗费x.89元,经鉴定造成二级伤残,需终生护理,后续医疗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4800元。江西金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系赣x号车登记车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x.80元、住院护理费x元、后期护理费x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残疾辅助性器具费48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x.49元。
原告胡某甲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胡某甲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3、原告的军衔证、义务兵退役证、喜报,江西普正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的租房协议以及证人胡某军、罗德仁出庭作证,证明发生事故前已连续二年以上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4、保险单二份及汽车挂靠服务合同,证明赣x号车挂靠于被告江西金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责任险。5、南昌二附院的出院记录、住院费作清单、住院费发票,吉安县中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6、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费用;7、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
被告江西金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不是事故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金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曾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某已赔付原告x元,被告愿意按法律规定范围赔偿。被告曾某某向法庭提供了13份付款凭证和3张银行业务回单,证明曾某某向银行贷款支付了原告医疗费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死者胡某损失x.50元,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吉安县人民法院(2009)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吉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保险公司已赔付x.50元;2、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证明赣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责任险,被告车辆超载并负全部责任,应核减20%的免赔率和因超载核减10%的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军衔证和义务兵退役证、喜报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二年以上,租房协议是否履行不清楚。交通费偏高。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药业公司的证明应出具相应的工资表,交通费票据没有时间、地点。对原告的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曾某某和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对原告的军衔证、义务兵退役证、喜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租房协议及药业公司的证明有证人胡某军和罗德仁出庭作证印证,可予采信。原告的其余证据以及被告曾某某和保险公司的证据各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胡某甲系农村户口,2006年12月入伍参军,2008年12月退役。2009年元月应聘至江西普正药业有限公司从事药品销售工作,每月工资600元,3月14日后在吉安县城租房居住。赣x号货车系被告曾某某所有,挂靠于被告江西金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曾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2009年7月18日8时50分,被告曾某某驾驶赣x号货车载运多孔空心红砖沿敦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6KM+500M路段时,为避车向公路左侧打方向过猛失控,在翻车过程中与原告胡某甲驾驶的赣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员胡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胡某甲和被告曾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被告曾某某驾驶车辆超过核定重量,行车过程中向左打方向盘过猛,造成车辆失控,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2月5日,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同时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赔偿死者胡某各项损失合计x.5元。
原告胡某甲受伤后先后在吉安县中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0天,至2009年12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89元。被告曾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2010年2月8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伤势构成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2010年4月9日鉴定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800元。二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本案庭审中,被告曾某某对原告伤残程度存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胡某甲伤残程度仍维持为二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由被告曾某某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利获得赔偿。原告所受损失中医疗费x.89元有医疗费发票可以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为每月600元,故其误工费应根据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按每月600元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008元。住院护理费可按医疗机构建议以二人计算为x元,受伤后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能超过20年,应自受到伤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经鉴定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以40%计算20年,但应核减住院的150天,故其后续护理费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8元计算为12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2008年12月以前在部队服役,公民服兵役是应尽的光荣义务,按照农村义务兵服役期满后仍然回到原籍的安置规定,原告服役期间不能认定是在城市工作生活,而只是在尽国家规定的义务。原告于事故发生前7个月在吉安县城工作、居住,期限不足一年,不能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故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被告曾某某因交通事故已追究了刑事责任,原告再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甲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总损失为x.89元,因被告曾某某只投保了3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且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公司可核减30%的免赔率,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x元,在交强险内赔付本事故剩余的x.50元,合计x.50元。扣除保险公司应赔付的x.50元,被告曾某某需赔付原告x.39元,核减被告曾某某已赔付的x元,曾某某还需赔付原告x.39元。被告江西金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为曾某某不能赔偿部分承担垫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甲x.50元;
二、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胡某甲x.39元,被告江西金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曾某某不能赔偿部分承担垫付责任。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6700元由被告曾某某和原告各负担3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烈旗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肖某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