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康祥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楚子毅,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汇丰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院内。
负责人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洛阳市康祥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巩义市汇丰药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康祥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子毅、被告巩义市汇丰药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康祥医药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3日和2009年元月8日,原告分二次供给被告下属巩义市汇丰药品有限公司新新药店药品(以下简称新新药店)价值x元,被告收货后仅付5695元,欠x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
被告巩义市汇丰药品有限公司辩称:新新药店由王一鸣承包,其出具的条子未加盖公章,不应由被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原告供给被告下属分支机构新新药店药品价值5000元,新新药店负责人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元月8日,原告又供给被告下属分支机构新新药店药品价值x元,新新药店负责人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王××还款5000元,尚欠x元货款未付,引起诉讼。同时查明,新新药店系被告下属分支机构,有工商营业执照,但无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新新药店作为被告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其正常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欠款,应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故应由被告偿还欠原告的x元。被告辩称新新药店由王一鸣承包,其出具的条子未加盖公章,不应由被告偿还的辩解,因新新药店承包给王××,属被告内部行为,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故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的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汇丰药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康祥医药有限公司一万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巩义市汇丰药品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八十七元五角,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志远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