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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某敏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计某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计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计某某与张某某、戚某某等人在本区某x包房内唱歌,在李某某、傅某某进入包房后,张某某、戚某某与李某某、傅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计某某上前劝阻戚某某,不料被李某某扔来的酒瓶击中,被告人计某某便拿起茶几上的酒瓶猛击李某某头部,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致头皮部、左耳廓皮肤软组织裂创,其中头皮部创口累计某度大于8cm,伤势构成轻伤。

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计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陆某某、沈某某、傅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计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计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康英

代理审判员叶利芳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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