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又名王某陈),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人,汉族,务农.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范国宏独任进行了审理。陈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诉称,2008年10月,我到张某某在内蒙古海拉尔市东能化工厂承包的防腐工程处施工,至12月结束,经双方结算,支付我部分工资,下欠3200元没有给付,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同时,我还有20个工没有计算在内,每工为100元,计2000元未给付,共计5200元至今未付,诉讼要求张某某给付5200元。
张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陈某某到张某某在内蒙古海拉尔市东能化工厂承包的防腐工程处施工,至12月工程结束,经双方结算,张某某支付陈某某部分工资,下欠3200元没有给付,后经陈某某多次催要,张某某于2010年2月12日向陈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3月3日付清,但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陈某某在张某某承包的防腐工程处施工,双方已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张某某尚拖欠陈某某3200元,事实清楚,有张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张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陈某某要求的另有20个工没有计算,合款2000元,没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某3200元。
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国宏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