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被告杨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
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普陀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5月27日下午15时50分许,原告下班回家途中,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至本市X路、平利路口时,遭遇被告杨某驾驶的沪XX凯迪拉克小客车右转弯撞击,致原告左腿骨折。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2009年12月23日,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x元,护理费4095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67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手术费x元,二期手术误工费1740元,二期手术护理费600元,二期手术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某负担。
被告杨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XX系杨某所有,并在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是x元。
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15时5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杨某驾驶的沪XX小客车在本市甘泉、平利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杨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5日出具沪交鉴(1)[2009]残评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腓骨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若今后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支付原告现金530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沪XX小客车在人保普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收入证明、协议书及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单,残疾辅助器具费单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故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杨某负全部责任,本院据此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与被告就护理费469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67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就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证,经核,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x.7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关于误工费x元及二期手术的误工费1740,原告提供了收入证明、协议书及工资明细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目前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后续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已付原告5300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误工费人民币x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护理费人民币4695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交通费人民币267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50元;
八、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人民币x.70元,扣除已付人民币5300元,实付人民币x.70元;
九、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
十、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十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9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郭玮$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