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唐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7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在郑州祥龙精品带钢有限公司所采购的一批护栏板镀锌加工业务,该批护栏板共计20件,净重19.28吨。同日,被告张某某带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货车将该批护栏板从郑州祥龙精品带钢有限公司拉走。2009年6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中止此次加工业务,并扣留该批护栏板。后经过多次协商,被告仍然不履行合同并扣留该批护栏板不予返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被告处加工的全部护栏板(价值共计x元),并承担原告由此支出的交通费用共计5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长期有业务往来,在此期间双方有经济纠纷,该批护栏板系原告冲抵被告在以往加工过程中原告给其造成的损失,被告并未扣留原告护栏板。且被告系荥阳市少林化工机械厂职工,其加工承揽镀锌业务的车间系荥阳市少林化工机械厂的一个镀锌车间,因此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并非被告,而是荥阳市少林化工机械厂,被告加工承揽行为系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原告在郑州祥龙精品带钢有限公司购买一批护栏板共计20件,净重19.28吨,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该批护栏板镀锌业务。同日被告自带车牌号为豫x的货车将该批护栏板拉走加工。后被告以原、被告有纠纷为由将该批护栏板扣留,至今未予返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在郑州祥龙精品带钢有限公司购买的19.28吨护栏板拉走,为原告承揽加工护栏板镀锌业务,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双方有纠纷为由将该批护栏板扣留,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9.28吨护栏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批护栏板系原告对其的经济补偿,证据不力,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与其辩解该批护栏板系原告对其的经济补偿,二者相互矛盾,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5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在被告处加工的护栏板十九点二八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零八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五十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刘沛
审判员赵建国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