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雅汇童幼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博雅汇童幼教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文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绪辉,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利达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伟,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博雅汇童幼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汇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利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儥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卫鑫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雅汇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绪辉,长春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利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长春利达公司在博雅汇童公司处订购《数学启蒙》教材,从2008年3月到2008年9月先后汇款144600元,款汇去后博雅汇童公司迟迟不给发货。2009年8月中旬长春利达公司得知博雅汇童公司被查封无法经营,此后一直索要货款未果。故长春利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博雅汇童公司返还购书款144600元及利息30576元(从2008年3月3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8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博雅汇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博雅汇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长春利达公司没有出示买卖合同,按照博雅汇童公司的惯例,收到汇款后两天就送货了,如果没有送货,就应从应送货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长春利达公司主张利息也是从2008年3月开始计算利息,长春利达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博雅汇童公司不同意长春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长春利达公司与博雅汇童公司自2005年起存在业务往来。在2008年期间,长春利达公司曾向博雅汇童公司订购《数学启蒙》及《x》等图书,长春利达公司以电汇方式分别于2008年3月3日汇款10560元;2008年3月4日汇款33000元;2008年5月28日汇款5000元;2008年7月29日汇款50000元;2008年8月22日汇款6540元;2008年8月22日汇款27000元;2008年9月18日汇款6500元;2008年10月9日汇款60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144600元。一审庭审中,博雅汇童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货款144600元亦未返还。
另查,博雅汇童公司因非法印刷《数学启蒙》及《x》等图书,2010年8月13日被一审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长春利达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所购图书为博雅汇童公司非法印刷的出版物,故交易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因长春利达公司与博雅汇童公司未就交易内容签订书面合同,故无法确认合同的履行时间。在2009年8月博雅汇童公司涉嫌非法经营主要经营人员被羁押,《数学启蒙》及《x》等非法出版物被起获查封,2010年8月13日博雅汇童公司因非法印刷《数学启蒙》及《x》等图书,被一审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故双方的交易已明确不受法律保护,无法继续履行,长春利达公司向博雅汇童公司行使追偿的诉讼时效应从该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起算,故博雅汇童公司提出的长春利达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因博雅汇童公司未实际向长春利达公司交付货物,未产生社会危害性,故博雅汇童公司应向长春利达公司返还已实际收到的购书款144600元,该院对长春利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长春利达公司所主张的利息30576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交易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该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之规定,判决:一、长春利达公司与博雅汇童公司之间的本诉项下买卖合同关系无效;二、博雅汇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长春利达公司返还货款十四万四千六百元;三、驳回长春利达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后,博雅汇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有关“合同款项”的事实认定不清。长春利达公司从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图书买卖关系的合同,更未提交任何合同尚未履行的证据,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几张没有任何用途说明且存在严重瑕疵的汇款单就断定双方之间存在图书买卖关系,并推定被上诉人没有违约,显属不当;2、一审法院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错误。退一步说,假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图书买卖关系,一审法院也未在本案中阐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究竟违背了我国法律或行政法规中具体哪些效力性的强制规定,上诉人确曾有一批图书在印制过程中因存在程序不当而被定性为非法出版物,但从未有任何个人或机构将《数学启蒙》等作品定性为“非法作品”,将部分作品载体是非法出版物等同于作品系非法作品,显属错误;3、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计算错误。假如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图书代理或买卖关系,那么根据上诉人与其他代理商签订的格式合同条款的约定,图书交货的期限为2天,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天,因此,即使被上诉人能够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图书买卖关系,请求返还图书款的诉讼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将诉讼时效与一份并不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联系起来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长春利达公司针对博雅汇童公司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博雅汇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份销售单、8份调拨转库单及3份产品订货单,用以证明长春利达公司所买作品未必都是刑事判决所涉及的作品。长春利达公司对销售单、调拨转库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证明内容。产品订货单因系复印件,故不认可。
对博雅汇童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述单据仅是博雅汇童公司内部调货的手续,单据上并未有长春利达公司收货的签字,且博雅汇童公司亦认可上述单据上所涉的图书为《数学启蒙》,因博雅汇童公司并未另行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单据上所列的《数学启蒙》并非刑事判决书中所列的《数学启蒙》,故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博雅汇童公司欲证明的事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长春利达公司曾分别于2008年5月28日、2008年8月22日向博雅汇童公司汇款5000元及6540元。二审审理中,长春利达公司与博雅汇童公司共同确认,上述两笔款项并非长春利达公司汇给博雅汇童公司,而是汇给案外其他人的。基于二审中出现的新情况,应将上述5000元及6540元从汇款总额144600元中扣除,长春利达公司实际向博雅汇童公司汇款数额为133060元。此外,博雅汇童公司在二审时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长春利达公司所供图书未必都是刑事判决书所涉图书,该证据虽未得到本院采纳,但博雅汇童公司认可其提交证据中所显示的图书是《数学启蒙》,被(2010)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非法印刷物之一的也是《数学启蒙》。另查,2009年8月,博雅汇童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的主要嫌疑人被羁押,《数学启蒙》及《x》等非法出版物被起获查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长春利达公司与博雅汇童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因双方自2005年起即存在业务往来,长春利达公司在一审时亦提交了向博雅汇童公司汇款的证据,博雅汇童公司确认收到该款,但对款项的性质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因此,应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博雅汇童公司关于长春利达公司从未向法院提交其与博雅汇童公司之间存在图书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就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所购图书中的《数学启蒙》及《x》,被(2010)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非法印刷的出版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损害,故该法律关系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应依法确认无效。博雅汇童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因长春利达公司与博雅汇童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故无法确定合同的具体履行时间,2009年8月,博雅汇童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的主要嫌疑人被羁押,《数学启蒙》及《x》等非法出版物被起获查封,博雅汇童公司因非法印刷《数学启蒙》及《x》等图书,2010年8月13日,被一审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博雅汇童公司与长春利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关于长春利达公司向博雅汇童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算,并驳回博雅汇童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并无不当,博雅汇童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博雅汇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对欠款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北京博雅汇童幼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长春利达经贸有限公司货款十三万三千零六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九十六元,由北京博雅汇童幼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九十二元,由北京博雅汇童幼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儥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卫鑫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洋
书记员丁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