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1971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2011年9月15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10月18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于某永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乙,男,1976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2011年9月16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10月18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于某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兆常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咏担任记录。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被告人蒋某乙、蒋某甲等人在江永县XX市场内向朱X浩租了间空房摆十三张赌钱。2011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有人在场子里对蒋某甲等人讲:“摆什么十三张,‘划龙船’算了,你们抽点水子。”于某蒋某甲、蒋某乙等人都同意把赌场开了起来。2011年7月初至8月24日期间,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等人在租房里利用扑克牌以“划龙船”的形式纠集他人进行赌博,各股东轮流从每局中抽取十元、二十元不等利益平均分配,每天参赌人员有10至20多人不等,赌场平均每天获利六百余元。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等人在开设赌场期间总共获利八千余元,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两人分别非法获利一千余元。该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伙同他人在江永县城XX市场内租了一间民房用扑克牌摆“十三张”的形式开设赌场。2011年7月初至8月24日期间,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伙同他人在其租房里添置桌椅、扑克牌等赌博工具,利用扑克牌以“划龙船”的形式吸收他人参与赌博,每天的参赌人员达十至二十余人,每局下注最少10元,上不封顶,各股东轮流从每局中抽取十元至二十元的“水子钱”。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等股东坐堂陪赌,各股东分工明确,并轮流在赌场周围望风,赌场每天非法获利约600余元,在开设赌场期间非法获利合计8000余元,除开支外每人均非法获利1000余元。2011年9月14日、16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分别被江永县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X义、唐X辉、朱X浩(及辨认笔录)等人的证言;2、现某、现某照片;3、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4、赌场赌博录像资料(光碟);5、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供述。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某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兆常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唐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