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蔡某丙,男,该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景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X号豫博大厦。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河南景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提出购买确山县X镇团山的山林并承包该山的意向,经确山县X镇政府研究同意后,于2006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合同书》,由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将座落在李新店镇X村的团山,面积约500亩的荒山承包给河南景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期限为70年,承包金x元一次性付清。后经了解,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对该荒山不具有所有权,所有权归李新店镇X村及该村X村民组所有,于2007年3月21日,河南景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和李新店镇X村三座楼村X组签订了《补充合同》。河南景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分别向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交清了x元承包费,向李新店镇X村三座楼村X组交纳了x元一次性经济补偿费。河南景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1日办理了确林证字(2007)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取得了承包权,此后又投入人力、物力、技术对该山进行开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新店镇X村三座楼村X村民因对合同不满,开始上访。2008年12月26日,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向河南景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理由是河南景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能解决与二道河村X村民组之间的纠纷,未按合同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景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二道河村X村民组团山的承包合同,因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不是合同涉及的荒山的所有人,后经协商,公开招标,又与确山县X镇X村三座楼村X组签订了《补充合同》,对原合同进行了完善与补充,合同签订后,河南景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荒山的承包金和对李新店镇X村三座楼村X组的经济补偿金,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合同已履行两年,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向河南景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该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河南景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请求确认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河南景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请求由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在原来张贴《解除合同通知》范围内消除影响,赔偿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省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6日向河南景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无效;二、驳回河南景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省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山林承包合同,不是林权所有权转让合同;2、上诉人不是合同所确定的山林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上诉人无权就该山林进行发包;3、双方合同内容违法,主体错误,应属无效合同。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景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与河南景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中,所发包的568亩荒山,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没有所有权,该事实已被原审判决所认定,虽然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在后来的补充合同中仍作为一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但实际权利享有人为李新店镇X村三座楼村X组。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对承包合同中568亩荒山没有发包权,相应也不能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原审判决认定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无效正确,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关于确山县X镇解除合同通知行为无效的理由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锐
审判员廖化宇
审判员吴保恒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