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欧某某,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欧某敦后,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强奸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一通、人民陪审员唐银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炬明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欧某某、欧某敦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及其妻子与被害人陈××同在本县X村四方山里(小地名)各自的自留地里干农活。到下午6时许,王某乙趁妻子回家做饭后,来到陈××的身边,强行去脱陈××的裤子,并将陈××推倒在地上,欲强行与陈××发生性关系,因陈××的反抗而未得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县公安局西岩派出所自动投案。案发后,王某乙自愿赔偿了被害人陈××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000元。被害人陈××的亲属向本院出具了要求对王某乙从轻处罚的报告。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欧某某、欧某敦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某;证人王某丙、陈某、王某丁的证言;提取笔录及妇检证明;法医学鉴定书;本县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调解笔录及领条;要求对王某乙从轻处罚的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但辩护人欧某某辩护认为本案应为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故公诉机关对王某乙犯强奸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相关证据,经王某乙及辩护人质证后,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王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被害人陈××反抗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故辩护人欧某某辩护认为本案是犯罪中止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乙已赔偿了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乙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陈××轻微伤,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量刑事实,建议本院对王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以内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前
审判员刘一通
人民陪审员唐银华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炬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