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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甲上诉乔某乙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国荣,伊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丙,男,成年,汉族,住(略),系乔某乙之子。

上诉人乔某甲因与乔某乙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原审查明:原被告两家宅基坐北向南,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1989年1月乔某甲与乔某乙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经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1、乔某卿(乔某甲之父)宅基北宽12.65米,南宽:12.31米。乔某乙宅基北宽11.68米,南宽11.34米;2、调解尺寸为永久性依据,宅基证所填尺寸必须服从本次调解尺寸,等等。1993年原告办理伊集建(酒有)字第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北宽12.20米,南宽12.25米,长22米,面积274.5平方米。实占北宽12.26米,南宽12.08米,长22米,面积为267.74平方米。被告乔某乙(1993)伊集建(酒有)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北宽11.75米,南宽11.32米,长22.40米,面积255.5平方米。实占北宽11.70米,南宽11.28米,长24米。2006年4月乔某甲向伊川县人民政府反映上述情况,县政府作出伊政土(2006)X号土地管理文件,认为乔某甲与乔某乙办理的X号和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其实际用地面积及协议不符,属错登有误证件,决定注销原、被告的土地使用证。乔某乙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维持了伊川县政府的决定。2007年12月31日,伊川县人民政府给原告乔某甲颁发了(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证载尺寸与1989年双方调解协议书相符。

2008年4月乔某甲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乔某乙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乔某甲持有的伊酒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了(2008)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原告的(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被告乔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洛行终字第X号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原审认为:原告乔某甲与被告乔某乙之间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该争议应由酒后乡人民政府或者伊川县人民政府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乔某甲与乔某乙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该争议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乔某甲的起诉。

乔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是民事侵权纠纷,不是土地使用权纠纷,且伊川县人民政府已给其颁发了伊酒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审驳回其起诉有误,请求指令伊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乔某甲持伊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主张权利,伊川县人民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伊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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