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双方经别人介绍于1992年农历12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结婚时双方均无财产,婚后建有三间二层楼房一栋另建平顶房一间,添制了部分家用电器和生产、生活用品和一套农用机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人性格孤癖、心胸狭窄,无端猜疑,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和撕打,被告外出务工,很少将其所挣工钱为家庭使用,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我要求和好,我有毛病,我慢慢改正。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间经他人介绍,于1992年农历12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李某悦),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李某),结婚时双方均无财产,婚后双方建有三间二层楼房一栋,另建平顶房一间,同时添制部分家用电器和生活用品,还有一套小型农用机械,婚后双方因性格各异,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有家庭户口登记本,身份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婚前双方接触较短,缺乏一定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对夫妻感情的建立造成一定影响,若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为民
审判员饶培杰
审判员钱峰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小巧